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上「 田新明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因接獲配偶田新明(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更名為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之庭期通知,恐遭敗訴之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田新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已離開住處他去,未與其同居,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田新明所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臺北縣板模業職業工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臺北縣板模職業工會)謊報田新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遺失,欲申請補發,並謊稱其不會寫字,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臺北縣板模業職業工會」職員乙○○代筆偽造「田新明」之署押於「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上,再補發田新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B卡,足以生損害於田新明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持補發之田新明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向醫生主訴其代田新明問診並申請病歷證明,取得榮民總醫院出具田新明患有「怪異幻想、自殺意念及企圖、憂鬱症狀。我們根據病患丈夫陳述作以上之記錄」之病歷。嗣為田新明發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新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其現已離異之配偶即告訴人田新明向法院訴請離婚並離家出走,經遍尋無著,因田新明患有憂鬱症,曾在榮民總醫院看診,其欲向榮民總醫院索取病歷證明,而向「臺北縣板模業職業工會」申請補發田新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並未填寫「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乃乙○○自行填寫;(二)其並未謊稱自己不識字、不會寫,且乙○○與其早已認識,乙○○為程序上之原因而同意其辦理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於補發程序中,其未曾見過該紙由承辦員乙○○所填寫表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因遺失致需補發之切結書,亦未於「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上捺手印,或於「田新明」名下加載「丙○○代」等字;(三)乙○○恐因承認擅自以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程序辦理換卡作業,將遭業務疏失之懲處受罰,證言自有偏頗;(四)倘其假告訴人之名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當於「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上記載告訴人與其同居之地址(即富福街),不可能報明告訴人娘家之住址(即同安街),且於乙○○填載錯誤地址亦未予糾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田新明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不移,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因當時丙○○來辦時,他說不會寫,我才幫忙的,他一直不肯寫,我事後才知他是老師」(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遺失切結書是我幫丙○○填寫的,他到工會說他太太的健保卡不見了,要申請補發,按照程序需有切結書才能向健保局換卡。我有拿切結書給他,但他說不會寫,我才幫他寫。他曾經到工會幫他太太繳過保費。之前他曾經來繳過保費,為了方便會員,所以沒有要求他提出證件,而且他有說田新明是他太太。聯絡地址與我從電腦上找出資料再抄上去」(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問:妳究竟是因基於他的請求或是妳的服務熱心去幫他填寫申請補發健保卡的切結書?)他來工會說他太太的健保卡遺失,請我們幫他開一張他太太的健保卡給他,我拿一張遺失切結書請他填寫,他說他不會寫,之後我就幫他代筆。(問:他是否利用妳代筆偽造切結書?)對。(問:
請詳述說明一下?)我根本不知道丙○○是一位老師,一般來說若是會員說他不會寫,我們都會幫他們代筆,因會員的教育程度有時比較低。(問:丙○○是故意裝不會寫字嗎?)他說他不會寫,我不知道他是真的或是假的。(問:
當時丙○○是否有同意妳代筆?)是,他有看,看與同意是相同意思」(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語屬實。而保險對象於健保卡用畢後,可向投保單位換領續卡,若被保險人不克親自前往換卡,亦得委託他人持該用畢之健保卡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健保承字第九0000六九七號函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可按。證人乙○○上開證言,即屬有徵。
(二)依被告所供,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稱回娘家而不知行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請求警方協尋而將告訴人列入失蹤人口(參卷附被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於申請補發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時,向辦理人員乙○○告知上情,乙○○由電腦找出資料,再抄繕於切結書,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倘假告訴人之名申請補發,不可能報明告訴人娘家住址,且未糾正乙○○之錯誤填載云云,委無足採,亦不得因被告未於「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上捺手印,或於「田新明」名下加載「丙○○代」等字,即認被告確未見過該「健保卡遺失切結書」。
(三)此外,並有「健保卡遺失切結書」、田新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B卡、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可稽。被告丙○○佯稱不會寫字而使乙○○代為偽造「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與證人乙○○之電話談話錄音帶,查該錄音帶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田新明所屬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即「臺北縣板模業職業工會」,並非公務機關,職業工會職員乙○○亦非公務員,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換領業務而取得公務員地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乙○○偽造「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田新明之署押於「健保卡遺失切結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之離婚訴訟、聲請保護令事件及刑事庭審理之傷害訴訟,多次提出上開病歷資料,惟該行使告訴人病歷資料,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告訴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一)原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惟於論斷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犯罪行為後,該條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不圖依合法程序而以犯罪手段取得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再取得病歷證明,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健保卡遺失切結書」上「田新明」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