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園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宗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南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琮耀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為「公園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園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本院卷第四七頁)為憑,原判決當事人欄誤植為公園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此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係臺北縣土城市○○街公園海社區住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遷入其所屬廣興街五九巷十二號一樓房屋居住,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竟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住宅大門口右側,朝被上訴人住宅大門設置出風口,排放社區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之廢氣;被上訴人因遭受噪音、惡臭空氣等之污染,門窗緊閉,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以致精神不寧,影響身體上之健康,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間遷離住居所,迄至九十二年六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增加租金、及管理費之支出,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三)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門口右側之出風口位置,係原建設公司設計、規劃排風管線,實際並未施作,因地下室廢氣無出口排出,上訴人乃要求建設公司應於地表上施作一出風口,以將地下室廢氣排出,建設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施作,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向建設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北縣土城市○○街公園海社區住民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遷入其所屬廣興街五九巷十二號一樓房屋居住,八十七年三月間,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住宅大門口右側,朝被上訴人住宅大門設置出風口,排放社區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之廢氣,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九十年七月間遷離住居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二幀在卷為憑,並經原法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置出風口,平均一日排放五次廢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而所排出之廢氣,經原法院函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現場出風口所排放之臭氣及噪音有無超過環保單位之管制標準,該公司即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住處門口設置監測站,予以監測;監測結果:臭氣部分,現場周界臭氣濃度數值為十七,而依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管制標準數值為十;噪音部分,分早、晚、日間、及夜間四個時段監測,分別為五四.五、六五.二、六三.九、五四.六(單位分貝),而第二類管制區(即住宅區)之標準,分別為五五、五五、六0、五0(單位分貝),此有檢驗報告書一件(外放)可稽。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設置上開出風口,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三三四0二號,就前開監測結果覆知原法院略以:「貴院所附噪音監測結果,一般而言,人體對於噪音之生理反應,噪音值於四十分貝至六十分貝間會影響學習,六十分貝至八十分貝間會干擾談話,惟因暴露之時間長短及個人對噪音敏感度與接受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影響,至於臭氣監測部分,該周界臭氣測定結果,可能會引起嘔心、注意力不集中、情緒失控、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其對人體之影響可能會因個人之感受及對臭氣之忍受情形而有不同程度之影響」之函文附卷(原審卷第六○、六一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置出風口,排出廢氣,已對其生活品質造成不良影響之事實,非無可採。
六、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其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著有明文,其對於住家環境安全、衛生有維護之義務,於要求建設公司設置出風口時,自應注意預防所排放之臭氣及噪音影響住家之安寧、衛生等情況所造成之損害,竟疏於注意,任由建設公司於被上訴人之住家門口設置出風口,排放廢氣、造成噪音,以致逾越被上訴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法益受到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一百餘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止,居住於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處所,長達三年有餘,每日忍受上訴人所管理之出風口排放廢氣等情況,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方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設置上開出風口,因噪音及臭氣無法繼續居住於自己所有之房屋,而另行租屋居住,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所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每月二萬五千元,共六十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所附收款簽收明細及繳交管理費收據為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惟須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方足為之;本件上訴人所設置出風口所排放之臭氣及製造之噪音,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造成影響,固屬不虛,惟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是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用六十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