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三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訴訟中之刑事被告為限,包括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均屬之,則原告在被告丙○○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可將共同加害人乙○○、丁○○、甲○○一併起訴為被告。
2、被告援引各號判例、判決主張乙○○、丁○○、甲○○非本件之共同加害人,於法有違:
依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均認被告丙○○及乙○○、丁○○、甲○○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丙○○與乙○○、丁○○、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可對被告丙○○及乙○○、丁○○、甲○○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二四一0號判決固認為須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時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並經有罪判決在案,而原告確因該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致名譽權受有損害,與前開判決無違。
㈡實體部分:
1、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丙○○係不具醫師身份之商業經營人士,與原告素不相識,自無法確定原告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於台北市○○路○○○號錢櫃KTV(下稱錢櫃)七0一包廂中對丁○○性騷擾,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受台灣電視公司(下稱台視)記者 林裕展 之專訪,偽稱與原告熟識,且原告於前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錢櫃包廂,因喝醉酒而精神放鬆、舉止隨便等語,並經台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世界報導」節目中播出,前揭事項足可證被告丙○○以不實之臆測,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莫大之斲傷,使原告之名譽造成鉅大之傷害。被告丙○○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誹謗罪,科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
2、名譽權之損害毋需舉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而以言語、文字等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損者,被害人僅需證明有此侵害行為存在,不須證明實際損害之發生,即可請求將該侵害予以排除。而原告畢業於台大醫學系並取得台大預防醫學研究所碩士及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公共衛生博士等學位,於事發時任行政院衛生署代理署長,於任是職前曾任衛生署副署長、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衛生署防疫處處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等職,平日謹言慎行,詎料卻遭被告於媒體前為莫名之指控,致社會大眾對原告有負面之印象,誤認原告為雙性戀、說謊、狡賴之人,進而為大眾所嫌惡、不齒與之交往,並喪失原告為適任政務官之信心,此可觀自SARS疫情爆發以來,媒體即以先入為主之觀點對原告之政策斷章取義,加以偏頗之負面報導,且對原告語多不實之譴責非難,致加深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不信任感與質疑,並喪失對原告之信心,導致原告及家人精神極端痛苦,故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證據:提出學者見解兩份、陳情書及媒體報導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有與台視新聞記者聊天,但有表示不接受採訪,沒想到記者還是拍下來,並放映在新聞上,此有 郭廣洋 在刑事庭證述在卷。又被告與記者聊天中固有說原告有到錢櫃KTV,但也明確表示原告並沒有做出性騷擾之動作,但新聞片斷係記者斷章取義之結果,非被告所得預料,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筆錄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判例、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均明揭斯旨,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除了對於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外,並主張乙○○、丁○○、甲○○為共同加害人,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下室,接受台視公司記者談話訪問時,虛構指稱原告與鄭姓男子同赴KTV包廂等情,刻意誤導輿論,散布原告在前開KTV包廂中對鄭姓男子性騷擾等情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該案件除了認定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被告丙○○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下室前述言行之外,對於其他人、時、地、物、事有無造成毀損原告名譽,並無認定,故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乙○○、丁○○、甲○○提起民事訴訟,依首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乙○○、丁○○、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乙○○、丁○○、甲○○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不具醫師身份之商業經營人士,與原告素不相識,自無法確定原告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於台北市○○路○○○號錢櫃KTV七0一包廂中對丁○○性騷擾,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受台視記者林裕展之專訪,偽稱與原告熟識,且原告於前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錢櫃KTV包廂,因喝醉酒而精神放鬆、舉止隨便等語,並經台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世界報導」節目中播出,前揭事項足可證被告丙○○以不實之臆測,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莫大之斲傷,使原告之名譽造成鉅大之傷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台視新聞記者聊天,並有表示不接受採訪,不要帶攝影機,沒想到記者還是拍攝並放映在新聞上,而被告與記者聊天中明確表明原告並沒有做出性騷擾之動作,且極力為原告說好話,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媒體將重點放在被告指原告有到KTV乙節,而對於被告稱原告無性騷擾行為部分,則多未著墨,亦即媒體渲染係其斷章取義之結果,實非被告所能預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至台北市○○路○○○號錢櫃KTV包廂內乙事並不知情,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接受台視記者訪問,並向記者虛構原告有參與KTV包廂聚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案件勘驗該新聞報導節目內容,勘驗結果:電視記者採訪被告丙○○時,丙○○背對攝影鏡頭,經記者以麥克風訪問,丙○○稱:「 涂代 署長是他的學弟,兩人是鄰居,自小看著他長大的。當天在KTV中,涂代署長確實有到場,可是並沒有跳舞,可能是因為心情太過放鬆,就比較隨便,有比較放鬆的動作,可是並沒有看到有任何親男人吻臉頰的情形。當天檢舉人是在事後才到場,並坐在入口的第二個位置,在場人數大約有十人左右,在KTV期間,沒有人唱歌,也沒有人在跳舞。只是在包廂內喝酒、聊天而已,因為當天在場的人都是丙○○的好兄弟,也都是丙○○的學長。因為人在很放鬆的時候,會忘記自己在哪裡。非常的肯定戊○○確實有到系爭KTV中,並表示KTV事件會被提出來,是因為政治的問題,當時有三人要爭取擔任衛生署長的職務,競爭非常的激烈。」(見刑事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且被告在接受訪問時語帶保留故作玄虛,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誹謗之故意等情,而判決被告妨害名譽(處有期徒刑九月鎮)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在既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事實真象之情況下,猶向電視記者虛構原告至前開KTV包廂,其有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郭廣洋在刑案之證言,固陳稱被告告訴記者不接受訪問等語,惟依前述刑案勘驗新聞報導結果,被告背對攝影鏡頭,經記者以「麥克風」訪問等情,被告既然面對記者之「麥克風」講話,顯然明知是記者之訪問,而非聊天,則其對電視記者具體指陳前述各節,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自是其認知之事實,其抗辯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經本院請兩造提出其教育程度、經歷、職業、財產狀況供本院斟酌,經原告陳報其係台大醫學系畢業、台大預防醫學研究所碩士、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公共衛生博士,擔任過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衛生署防疫處處長、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衛生署副署長,事發時任衛生署代理署長,為政務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上述可供參酌之資料,惟在刑事案件中,被告自稱為中原大學心理系畢業(見偵訊筆錄第二十四頁),又經本院查被告之資料,查得被告擔任邑志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萌久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之負責人,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因被告向電視台記者虛構前開事實,坐實社會大眾對原告不實臆測,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莫大斲傷,致原告名譽受貶損,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即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以二分之一之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經查本事件嗣後已經真相大白,並在國內各大報紙、電視台報導,原告之冤曲業經澄清,其名譽業經回復,原告請求連續登報三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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