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泱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近鐵遊藝場並末贏得十二桶小鋼珠,其所贏得之小鋼珠一部分交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楊貽倫 )、 顏鵬南 至櫃檯兌換代幣後,乙○○二人亦已返還予甲○○,乙○○二人並末竊取其所有之小鋼珠,竟意圖使乙○○、顏鵬南受刑事處分,分別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顏鵬南、乙○○提出竊盜告訴,虛構事實謂:乙○○、顏鵬南竊取其所有之小鋼珠云云,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實在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告訴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乃其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若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乙○○、顏鵬南指述歷歷,且證人即近鐵遊藝場負責人 林祥麟 具結證稱:甲○○當天有中獎,但不是特別獎,特別獎才會十幾桶鋼珠,我們調閱錄影帶,陳大概中七、八桶鋼珠,不至於十幾桶,錄影帶中被告二人都有幫告訴人換代幣,楊有將代幣放在告訴人的檯子上,告訴人講話比較誇大,有時他開一般獎,會說他希望中大獎,被告二人有無拿現金去櫃檯兌換並不清楚,如果中特別獎十幾桶鋼珠,鋼珠要掉二個多小時左右,兌換代幣、卡片,櫃檯並無登記等語。是被告指稱,伊有中獎得十幾桶鋼珠云云,顯係虛構之詞。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亦顯示告訴人乙○○將被告甲○○之鋼珠拿至櫃檯後,再返被告遊戲檯旁將手中之物置入被告遊戲檯上,此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告訴人乙○○、顏鵬南之詞,應堪採信等情。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本件告訴人乙○○、顏鵬南確實有把伊所中獎的鋼珠拿去換成代幣及卡片,但並未全部交還給伊,若告訴人有還給伊,伊何必告他們,告訴人顏鵬南雖有交給伊代幣約七、八十個,然七、八十個代幣僅約一桶多的鋼珠,告訴人等將伊約十幾桶鋼珠拿去換,所換得之卡片十幾張均未還給伊,當時伊並且因中獎而外出買飲料及啤酒請告訴人等喝,而顏鵬南因還在遊藝場內,所以伊沒有即時向他要回換得之卡片,後來伊發現顏鵬南要離開,乃向顏鵬南要回所換得之卡片,顏鵬南竟答稱卡片已經輸光了,要伊不要為難他,伊原先認為事情很小,只是要求顏鵬南向伊道歉,但顏鵬南堅不道歉,伊才告他,而乙○○與顏鵬南在一起進出遊藝場,伊認為其二人係同夥,後來顏鵬南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伊覺得事情很小,因而沒有再提出再議,竟反而被起訴誣告,伊覺得很冤枉,伊並無誣告顏鵬南等人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在近鐵遊藝場內把玩小鋼珠機台,確有因中獎而獲得小鋼珠,且
其陸續所得小鋼珠之數量可能有十幾桶等情,業據證人即近鐵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林祥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錄影帶並沒有看到他(指被告)中H獎,但陸陸續續中獎可能會有十幾桶,一桶約可以換七、八十個代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二頁)。而告訴人顏鵬南、乙○○於偵、審中亦均不否認被告於當時確有中獎,並曾請伊二人喝飲料或啤酒等情(見原審卷二八、四一頁)。按被告與告訴人等原並不相識,既因此而願招待告訴人等喝飲料或啤酒,足見,被告供稱,伊當時於近鐵遊藝場內把玩小鋼珠機台,確有中得大獎等情,應屬非虛;且依證人林祥麟之前開證述,被告當時縱非中得H大獎,然陸續所中得之小鋼珠亦可能有十幾桶等情,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顏鵬南及乙○○均曾幫被告將其所中獎之小鋼珠持往櫃檯兌換等情,亦
為告訴人顏鵬南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八、四一、五三頁)。雖告訴人顏鵬南堅稱,伊僅幫被告兌換一桶小鋼珠,連同伊自己所中得之三桶小鋼珠一起拿去換,一桶小鋼珠可兌換約七、八十個代幣,均已交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四一頁)。惟被告所中得之小鋼珠約十幾桶,業如前述,告訴人顏鵬南是否僅幫被告兌換一桶小鋼珠,尚非無疑;且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顏鵬南有無幫被告陳換代幣?)當時情形很亂,兩個人(指告訴人顏鵬南及被告)的珠子都放在一起,顏要去換珠子時有將陳(指被告)的珠子拿去換代幣...」等語(見原審卷二八頁),被告與告訴人顏鵬南當時既毗鄰把玩機台,且二人之鋼珠均放置在同一處所,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所中獎之其他鋼珠,於其外出購買飲料或啤酒返回後無故減少,被告因而認為係告訴人等將伊所獲得之小鋼珠持往櫃檯兌換卡片,返還伊之代幣數量不足,縱告訴人顏鵬南所述伊有將換得代幣交予被告,亦僅能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所誤解或懷疑,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
㈢又告訴人顏鵬南及乙○○二人係朋友關係,且於右開時地同時在近鐵遊藝場把玩
小鋼珠,並分坐在被告兩側等情,亦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七、五四頁),被告因所換回之代幣數量少於其所認知,因認係告訴人顏鵬南夥同乙○○所共同竊取其小鋼珠,因而於告訴人等欲離開遊藝場時,向售訴人顏鵬南索取換得之卡片未果,進而報警講求偵辦告訴人顏鵬南等二人共同竊取其所中得之鋼珠之事實,縱告訴人等二人於偵審中均陳稱,已將兌換之代幣返還被告,並末將被告所中得之其他鋼珠兌換成卡片私自使用等情為真實,惟被告所訴之事實既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其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即告訴人顏鵬南等人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況被告與告訴人等二人原並不相識,且在把玩小鋼珠機台之過程中,被告尚且主動請告訴人等喝飲料及啤酒,雙方亦無任何怨隙,被告若非出於誤認或有所懷疑,衡情,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攀告訴人等之動機與必要。
六、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並無誣告告訴人等犯竊盜罪之意思等語,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意思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依證人林祥麟之供述,被告應無中得十幾桶之鋼珠,告訴人乙○○有將被告中獎所得之鋼珠持往櫃檯兌換,此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供詞可採,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確有中獎獲得約十桶之小鋼珠,此已經證人林祥麟之供明,且林祥麟亦稱,一桶小鋼珠可換得七、八十個代幣,則被告應可換得七、八百個代幣,但乙○○卻只給被告七、八十個代幣,則被告認乙○○二人短缺應給付之代幣,並認乙○○二人竊取伊之鋼珠,並無虛構事實之處,核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