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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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產權移轉返還再審原告。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陳素英 欲取得坐落台北
縣樹林市○○○段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 楊萬順 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素英占有使用,否則贈與無效;以及楊萬順於出賣系爭房屋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益證其之前未有贈與陳素英之意,此為重要且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內並未為任何取捨之具體意見或其法律意見之記載。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惟查該記載未具體陳述任何意見,等同於未記載其意見,顯然判決理由不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 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
抵聯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證物,就台北縣政府函內:「受文者:華盈強撚廠,地址:樹林市○○街○○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單據上:「華盈強撚廠楊萬順、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內:「華盈強撚廠楊萬順、樹林市○○街○○號」等之記載,均未為任何斟酌與判斷,此三項證據若經斟酌、判斷,對本案之判決將有關鍵性之影響,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起訴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一八一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一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再審被告於特別拍賣公告程序中聲明承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再審被告,致執行程序終結,而無法為撤銷執行程序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又因再審被告之違法不當主張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買受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為訴外人陳素英所有,致遭法院拍賣,而使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產權遭受侵害,依法自應由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再審被告違法不當查封、拍賣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致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由再審被告聲明承受,依法自應由再審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產權移轉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證據: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準備書狀影本、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扣抵聯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成立,
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依楊萬順證稱其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太太名下,係為保障其太太陳素英之生活,可知楊萬順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又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陳素英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自不應事後同意楊萬順使用系爭建物,即認陳素英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答辯㈡狀中提出台
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收據等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本院斟酌判斷,自不因事後由楊萬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認陳素英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陳素英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楊萬順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素英占有使用,否則贈與無效;以及楊萬順於出賣系爭房屋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益證其之前未有贈與陳素英之意,惟原確定判決內並未為任何取捨之具體意見或其法律意見之記載,顯然判決理由不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證物,就台北縣政府函內:「受文者:華盈強撚廠,地址:樹林市○○街○○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單據上:「華盈強撚廠楊萬順、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內:「華盈強撚廠楊萬順、樹林市○○街○○號」等之記載,均未為任何斟酌與判斷,此三項證據若經斟酌、判斷,對本案之判決將有關鍵性之影響,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一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產權移轉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證人楊萬順證稱其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太太名下,係為保障其太太陳素英之生活,可知楊萬順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又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陳素英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自不應事後同意楊萬順使用系爭建物,即認陳素英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答辯㈡狀中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收據等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本院斟酌判斷,自不因事後由楊萬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認陳素英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見解之歧異,自不得為再審事由(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陳素英欲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除楊萬順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陳素英占有使用,否則贈與無效;以及楊萬順於出賣系爭房屋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益證其之前未有贈與陳素英之意,惟本院確定判決內並未為任何取捨之具體意見或其法律意見之記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㈠、㈡載明「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然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受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即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㈡證人楊萬順證稱:「十五號及十七號兩間房子我原來買的時候就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土地是我的,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因為任何一方不能獨立處分」、「所謂房子是我太太的,是指除了稅籍資料是我太太的名字之外,因為土地是我的,兩個人這樣子比較有保障」、「我會將房子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是為了雙方是夫妻,對她比較有保障」(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依上開證人楊萬順之證述,其為了妻子陳素英生活有保障,遂將系爭建物及毗鄰備內街十七號建物均登記在陳素英名下,惟觀諸上開陳素英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素英之房屋僅為「台北縣樹林市○○里○○街○○號」、「台北縣樹林市○○里○○街一之一號」,而備內街十五號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由備內街一之一號門牌整編,亦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北縣樹戶字第八八二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非如證人楊萬順所稱備內街十七號之建物亦登記在陳素英名下,因此證人楊萬順稱備內街十七號之建物登記在陳素英名下一情,尚非實在,而僅將系爭建物登記在陳素英名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乃供證人楊萬順作為工廠之用,陳素英並未占有使用,因此雖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在陳素英名下,楊萬順並無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素英之意云云;惟參以證人楊萬順將系爭建物登記在陳素英名下之用意,在於使陳素英生活有一個保障,故應認證人楊萬順之真意係將其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陳素英,由於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陳素英及證人楊萬順不能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陳素英雖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陳素英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自不因事後由楊萬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認陳素英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業已就楊萬順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素英之理由為說明。又系爭房屋所有人楊萬順是否已將系爭房屋贈與 楊素英 ,並使楊素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繼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扣抵聯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並認該證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上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收據所示,台北縣政府函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之寄送住址為:「樹林市○○街○○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之寄送住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堪認證人楊萬順己身已明知其所開設之工廠擁有備內街十五號、十七號二門牌號碼」,並載明該證物採證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㈢⒊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扣抵聯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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