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3號
原告 林素清
原告 張凱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常 、 林繼傑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林素清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如被告等人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等人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核算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按所得之總金(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總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