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
原告 官梓甸
被告陳侑成
(即臺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0元,及被告陳侑成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被告李侑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品睿 邀約,陸續加入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侑益負責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侑成負責擔任取簿手,或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以LINE暱稱「 林芷淇 」與訴外人 黃嘉祥 互加好友後,即向黃嘉祥佯稱可代辦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簿作為審核云云,致黃嘉祥陷於錯誤,誤認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3月21日18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被告李侑益即指示被告陳侑成於110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前揭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李侑益,被告李侑益並支付2,000元報酬予被告陳侑成。被告李侑益將前揭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將29,800元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因被告2人具有幫助前揭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2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9,8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9,8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236號、111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被告李侑益、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70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236號、111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李侑益、陳侑成(中 簡附民 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侑益、陳侑成翌日即111年5月18日、112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800元,及被告李侑益自111年5月18日起;被告陳侑成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