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49號

原告 林明彥

被告 鄭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民國112年7月4日撤回交通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凱鈞 與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結束消費後,被告即先行離去。詹凱鈞在「好樂迪KTV」店外等待計程車時,因與另一訴外人 蘇奕翰 、原告等人為搶搭計程車發生衝突,遂撥打電話通知已先行離去之被告前來支援。嗣後被告駕車到場,見詹凱鈞與原告已發生拉扯,即與詹凱鈞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凱鈞進入好樂迪KTV店內大廳,徒手朝蘇奕翰頭部揮拳數拳後,再至好樂迪店外KTV店外,趁被告扣住原告頸部時,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元、伙食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統一發票、X光片照片、餐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77至116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0、1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業據其提上開醫院109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59頁),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手指需戴固定矯正指套,無法正常活動彎曲及於公司自理用餐,故需自費訂購餐盒,因此支出伙食費用6,800元(計算式:80元×85日=6,800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餐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至116頁)為憑,然不論原告有無遭被告毆傷,原告均須支出伙食費用,則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已如前述,其等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僅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詹凱鈞與原告為搶搭計程車而有紛爭,被告即與詹凱鈞共同毆打原告,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稱允當,應為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萬2,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80元+慰撫金3萬元=3萬2,2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黃維鈿 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認定黃維鈿應給付原告3,067,000元本息確定,是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所命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維鈿任一對原告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相當預供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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