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91號
原告 魯福瑛
被告 吳峻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因之取得之報酬。「生」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以LINE暱稱「IMF外匯投資」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2日23時21分、4月23日23時1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7,02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然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7,02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7,02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至1310、1330、1331、1318、111年度偵緝字第第1295至1301、3243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豐小字卷第440號第64-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至1310、1330、1331、1318、111年度偵緝字第1295至1301、32433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2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