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告 林俊緯
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合夥組織)
兼法定
代理人 謝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雲皓在如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之金額時,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下稱模羯企業社)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謝雲皓、訴外人 廖述楠 ,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選任謝雲皓為負責人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模羯企業社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堪予認定。又模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現況雖為歇業(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自斯時起已不能完成,而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之解散事由,惟模羯企業社未曾提出已清算完結之證據,模羯企業社既尚未完成清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即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是本件原告以模羯企業社為被告,並列其負責人謝雲皓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3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模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雲皓在如模羯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之金額時,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2月6日起,向模羯企業社預購雕像,並依指定商品金額給付貨款,模羯企業社之負責人謝雲皓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於官方INE群收藏殿以及FACEBOOK模羯座模型公仔專門店宣布歇業,並承諾退款,原告亦已存證信函向模羯企業社解除預購後而未收到雕像之契約,惟模羯企業社至今尚有11件商品未交付給原告,模羯企業社尚積欠原告97,832元,謝雲皓為其合夥人,謝雲皓在如模羯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之金額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訂購清單、商品清算後總計款截圖、匯款紀錄、商城訂單及商城內對帳紀錄、原告與謝雲皓雙向核對之應到未到商品統計表、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LINE及FACEBOOK公告截圖、存證信函、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87、241-24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模羯模型文化企業社已宣布歇業,並承諾退款,至今尚有11件商品未交付給原告,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請求退款及表示解除契約,可知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契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模羯企業社返還買賣價金97,832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謝雲皓為模羯企業社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限於模羯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時,始由謝雲皓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雲皓在如模羯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㈠模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雲皓在如模羯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之金額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