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350號

原告 劉元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嫦娥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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