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祿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8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匙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8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黃明祿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
5年9月26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88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8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士檢105年度毒偵字1721號卷第79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