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5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宥助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不服,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名下債務,理當節省開支努力償債,而非過以往慣常之生活開銷,惟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與扶養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013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甚多,依相對人目前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738元計算,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租支出)8,789元與合理分擔扶養母親費用4,395元(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789元÷2兄弟=4,395元)後,每月至少仍餘14,554元可供清償欠款,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僅願清償7,738元,顯低於上述金額14,554元,難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與努力。又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621,886元,占全部債務之6.07%,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93.93%債務,使債權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雖還款成數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屬核心問題,還款成數仍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第1期清償金額72,488元,第2至72期清償金額7,738元,清償總金額為621,886元(計算式:72,488元+7,738元×71=61,886元),總清償比例為6.07%,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相對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康和公司經記業務部薪資明細表、康和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第10至12頁、第56頁至第68頁),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理債務過程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非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生活,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與扶養費用合計達20,013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甚多,實欠公允,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789(不含房租),加計母親扶養費4,395元(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789元為準,由其兄弟二人共同分擔,計算式:8,789元÷2=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相對人收入每月27,738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3,184元後,尚餘14,554元可供每月清償欠款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0,013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生活費2,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及團保費1,328元、福利金85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計20,013元,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一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100年度收入為393,771元,101年度332,853元,有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得康和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68頁、第108頁),而相對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有10,013元,顯低於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832元,並無不妥。再者,相對人母親名下除自住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母親 陳淑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0,000元之扶養費,尚未逾越前開金額,雖異議人主張該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其弟共同分擔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其為長子且與母親同住,而其弟已結婚成家在外居住,故由相對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經核相對人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相對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93.93%債
務,使債權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雖還款成數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屬核心問題,還款成數仍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6.07%,並非公允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738元,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13元後,僅餘7,725元(計算式:27,738元-20,013元=7,725元),則依相對人所提每期清償7,738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金額幾乎皆用以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