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輔佐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心智障礙人士,竟分別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詢問原告是否至其家中按摩,經原告應允前往後,竟利用原告因心智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嗣因原告懷孕,經原告之母報警,始循線查獲。被告為已婚人士,已60歲,年紀已足為原告之父,竟為滿足一時之慾望,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蹂躪原告,甚至導致原告懷孕,經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被告與原告胚胎之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7%,鑑定結果確定被告為原告所生小孩之父親,其行徑實法理難容。原告雖為心智缺陷人士,惟個性單純善良,經此事件,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苦痛及創傷,永難撫平,日後須接受長期身、心理方面之專業治療,始能恢復,所需相關費用勢必加重原告家中經濟重擔。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完全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被告所為致原告身心及其家人遭受莫大痛苦,令人髮指,實非金錢所能彌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菜市場時精神很好,伊與原告說話,原告之反應都很好,且原告當時沒有殘障手冊。伊對原告很好,原告沒有飯吃時,伊還拿錢請原告吃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原告因心智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情形,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2次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惟辯稱:伊與原告說話,原告之反應都很好,且原告當時沒有殘障手冊等語。查,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屬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偵查卷密封袋可稽。且原告之母A2(偵查卷代號0000甲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密封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原告反應比較遲鈍,不太會讀書,市場的人看得出來原告之智能比較低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下稱刑事卷)第66、69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當時已年近60歲,社會閱歷豐富,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經常至原告之母A2所經營之麵攤消費,又經常與原告一同外出購物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5號卷第13頁、刑事卷第70頁),衡情自不難發現原告之心智確有低於常人之處。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心智缺陷一情,實難憑信。
㈡另本院刑事庭曾就該刑事案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定原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原告於會談過程中,態度配合,表情平淡,略為害怕;原告表示:伊平時會到伊母親經營之麵攤,被告會主動找伊說話,案發時,被告邀伊到家中表示有話要跟伊說,之後過程伊就不知道了,之後伊又去了一次。原告無法描述過程,也無從表達拒絕,原告無從說明以及判斷感受是好是壞;之後懷孕、肚子漸漸變大以及其他改變,原告自己完全沒有發現,後來原告之妹妹發現原告懷孕才發覺整個事件,生產後孩子交由機構安置,原告仍然無特別感受,對於孩子也無任何想法。智力測驗為中度智能障礙,生活適應功能障礙未及同齡,說話構音障疑,表達與理解欠佳,可一般對應,然受限於能力而困難進一步描述或理解。綜合原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事後心理反應及心理測驗結果,推估認為:原告於97年12月當時精神狀態仍然持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原告對於性交、做愛、或做愛的意思之瞭解程度,是有明顯缺陷及不足的;對於異性為性交行為並不理解,也無從拒絕;對於表示抗拒之能力明顯不足,無法抵抗非意願之性交行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15日院精字第099000422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由此可知,原告縱有相關求學經歷及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能力,亦與原告是否具有性自主之能力無涉。足徵被告確實有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而被告前開2次對原告乘機性交行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原告因心智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2次,並因而導致原告懷孕且產下一子等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情狀,並斟酌原告於當時為24歲許,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5筆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原告前開所生之小孩已被出養至國外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卷第46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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