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5月30日16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82公克,驗後淨重0.94公克)。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經核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