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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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系統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被告 徐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系統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約定每月給付加盟系統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共給付3年,並於107年2月起繳納第1期加盟系統費,如有違規時得依違規次數累計懲罰。然被告自108年4月起無故停止給付加盟系統費,迄今已遲延給付22期,共110,000元,且經原告通知按次累計處罰達511,500元,合計621,500元。為此,原告依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律及誠信原則,若雙因本契約產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所產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審酌兩造已合意約定就兩造所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因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