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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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䕒元
徐宏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䕒元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所載「徐宏澤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4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徐宏澤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5、106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案件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其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1月5日,現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䕒元、徐宏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䕒元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空間
,先後毆打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評價上,為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劉䕒元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劉䕒元現正另案執行中,竟不知自省警惕,因故而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特別惡性,並斟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䕒元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外,尚有強盜、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徐宏澤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等2人素行非佳,被告劉䕒元卻因故而腳踹告訴人頭部或身體,被告徐宏澤則無故加入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甚為不當;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復佐以其等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受傷非輕微,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1年度偵字第11922號被告劉䕒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宏澤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䕒元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宏澤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4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警惕,渠等2人與 洪宇駿 前同為法務部○○○○○○○義八工第47舍房(下稱義八工第47舍房)之受刑人。劉䕒元於110年9月29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義八工第47舍房內因細故與洪宇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踹洪宇駿頭部,經洪宇駿按報告燈通知獄所管理員前來查看後,劉䕒元與在場之徐宏澤認洪宇駿態度不佳,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揮拳及腳踹方式毆打洪宇駿身體,致洪宇駿受有頭部肌肉、肌腱及頸部等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宇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洪宇駿以書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䕒元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再與同案被告徐宏澤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述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被告徐宏澤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三被告徐宏澤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劉䕒元共同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述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劉䕒元先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後再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四法務部○○○○○○○檢送之受刑人劉䕒元、徐宏澤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洪宇駿訪談紀錄暨報告(陳述)書;受刑人 顏宏達 、 蕭昱灰 、 莊世宗 、 劉昆洲 、 黃文胤 報告(陳述)書;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被告劉䕒元、徐宏澤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五法務部○○○○○○○檢送之洪宇駿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就醫記錄、培德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䕒元、徐宏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䕒元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攻擊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完畢後,復因案受刑中,竟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共同圍毆告訴人而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