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羅上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紙」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手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變賣獲利而供自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取所得之APPLE廠牌IPHONE11手機(128G、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3000元應予扣除外,餘款2萬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李義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煌明知 許登財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11手機(128G、綠、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下稱上開手機)並無需維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在許登財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所內,向許登財佯稱:許登財之上開手機螢幕有瑕疵,先行將手機交付予伊,伊拿去給人維修後,再將上開手機返還予許登財云云,因而使許登財陷於錯誤,遂依李義煌之指示,將上開手機交付予李義煌。嗣於同年月15日,李義煌隨即將上開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 李致緯 ,並對許登財多次催討返還手機均置之不理,許登財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登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李榮耿羅瑋千張哲士 、李致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許登財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上開手機及外盒之照片、巨登通訊(新機/二手)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APPLE廠牌IPHONE11手機(128G、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2萬8400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3000元應予扣除外,餘款2萬54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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