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秀 粢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徐秀粢 於民國110年1月4日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左轉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育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雯真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逕以時速61.31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徐秀粢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雯真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陳雯真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雯真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腎腎盂損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徐秀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雯真委任 紀孫瑋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真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38、61-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9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7、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真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99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49、17-21頁、他卷第19-20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06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2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3、41、43-45、53-65、67、71-73、73-77、85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8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該處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1、43-45、53-57、71-73、73-77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汽車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
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驟然左轉彎欲駛入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即在前揭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06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4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腎腎盂損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抵前開交岔路口,且有超速行駛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9頁),而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該路段當時,其時速已達61.31公里超速行駛乙情,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06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2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4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以超出該路段規定速限之車速行駛,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情,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06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2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4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秀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陳聖元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先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與告訴人調解未果後,告訴人表明不願再為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而肇事,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具體賠償,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
誤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