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禎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禎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禎祥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外,向年籍不詳綽號「閃電麥坤」之網友,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買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抖音(TIKTOK)帳號「concise」頁面上顯示「台中營mmj801216」,經警於110年9月19日凌晨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乃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並發覺劉禎祥以暱稱「superhouse」在微信通訊軟體張貼內容為「!中秋限定!浪子回頭中秋月餅禮盒,內餡實在,保證高回購率,一盒$500,買六盒即贈一盒,買十盒即贈兩盒」等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並與劉禎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贈送2包)達成協議,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劉禎祥攜帶毒品咖啡包12包至前開地點交付員警,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劉禎祥因而未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並為警方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禎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禎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9、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與暱稱「superhouse」(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以暱稱「concise」於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之個人頁面及毒品廣告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0年度保管字第4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0年度安管字第1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1-39、49-56、85、91、95-99、105-10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且被告既以通訊軟體向外推銷求售毒品,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有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之意。從而,被告本案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微信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業如前述,堪認其早有販賣毒品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已著手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完成交易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市場工作、收入3萬6千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行為時顯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甚淺,而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卻仍自行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進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並非甚微,衡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屬第三級毒品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參,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卷宗出處1毒品咖啡包12包(白色卡通包裝)鑑驗結果如下: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讓我們一起搖擺表情包圖案白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包(編號1-12)(DD-0000000)毛重:66.3086公克(含12個包裝袋及12張標籤重)淨重:52.6089公克取樣量:0.4897公克驗餘量:52.119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備註: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抽樣採驗結果如下: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讓我們一起搖擺表情包圖案白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12包(編號1-12)(DD-0000000)毛重:66.3086公克(含12個包裝袋及12張標籤重)淨重:52.6089公克取樣量:0.4897公克驗餘量:52.1192公克鑑驗成分: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66%純質淨重:1.3994公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9頁)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5、105頁)3.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97頁)2手機1支黑色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