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軒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7號、第34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明軒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與 王國興 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地點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大福公園旁巷子某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王國興。
㈡林明軒於110年7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與王國興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時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林明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王國興。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軒之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吸管4支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軒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與證人即受讓者王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8907卷第345-359頁、第417-418頁)互核無違,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36號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6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10偵28907卷第121-127頁,本院卷第35-38頁、第41-192頁),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非孕婦),且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此乃就構成要件行為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並避免行為人轉讓數量之差異,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因適用不同規定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之虞;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為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禁止毒品、禁藥之流通,及其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性,基於朋友情誼,即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對他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亦足以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泛濫,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與販賣以牟利者之惡性有別,轉讓數量尚寡,被告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大專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前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9-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轉讓對象同一,2次行為時間間隔10日,容有部分重複非難之疑慮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固然非是,惟念被告本案係出於朋友情誼之動機,轉讓次數、數量均寡,轉讓對象單一,所肇危害及其主觀惡性未至嚴重難赦,又被告無任何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法遵循意識尚非薄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經濟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且須他人照料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日後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及目前疫情嚴峻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次與證人王國興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2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且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其他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否認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
用,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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