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小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小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小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次數、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小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間某日107年11月15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3號109年度易字第513號日期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3號109年度易字第513號日期110年1月31日110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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