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被   告  鄭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
蘭縣○○鄉○○路及環河路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 賴小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嘉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4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400元及烤漆費用為6,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
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以觀,被告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轉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第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
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5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10
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應以4,79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
爭車輛之烤漆費用為6,0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10,798元(計算式為:4,798元+6,000元=10,798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陳述:「我行駛於環河路南往北方向,於左轉新
城路時,與行駛於新城路西往東方向右轉環河路之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我在左轉時先停車讓對方先走,對方就直接往
我這邊偏過來而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並參酌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顯示:於檔
案2秒時,系爭車輛未抵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車輛車頭先
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並顯示方向燈;於檔案3秒時,系爭車
輛右轉彎進入無號誌岔路口。是依警詢筆錄及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系爭車輛行向為由西
往東、被告車輛行向為由南往北,雙方均直行於岔路口欲轉
彎,而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揆諸上揭規
定,鄭嘉翔駕駛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鄭嘉翔疏
未注意至此,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足
認鄭嘉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情
形、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嘉翔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
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
況,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得據此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60元(計算式:10,798
元×20%=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00×0.369=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00-6,421=10,979
第2年折舊值10,979×0.369=4,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979-4,051=6,928
第3年折舊值6,928×0.369×(10/12)=2,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28-2,130=4,7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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