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請人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林乾 相對人 謝秀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856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207號給付票款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