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小調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中藥零售業務而向抗告人租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訂有租借合約書一份。又抗告人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花縣藥販字第6045051265號)係登記於花蓮縣,且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亦在花蓮市,足證兩造約明債務履行地在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並非此處所稱之履行地。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而免除。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車坪109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意旨以觀,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核屬租賃,則相對人所負擔者,為給付租金或其他約定費用之義務,故縱使相對人租借之執照登記於花蓮縣,且相對人營業地位於花蓮市,亦與相對人所負上開義務無涉,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負上開義務之履行地係約定在本院轄區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始足維護相對人之程序利益。
四、綜上,原審以本院簡易庭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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