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訴人 王錦璋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 王徐金治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王琇桂 (住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 王琇香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街○○巷二九衖八九號四樓)、 王昭瑜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為上訴人王錦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