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違法錯誤,難表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且諭知緩刑貳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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