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告人丁○○
丙○○ 徐明良 徐坤良 徐秀琴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基於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受妨害,起訴請求被告 徐興廣 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甲○○、乙○○、 徐鉦廣 、 徐漢君 、 徐秀英 、 徐秀球 、 徐秀銘 為被告,仍請求徐興廣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法院卷三五頁、三六頁、一○七頁正面)。而相對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訴請徐興廣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合,且徐興廣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