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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