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於提起上訴後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