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於逾期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