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關於損害金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害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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