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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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陸續向綽號「阿城」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販賣,先因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向 廖瑞賢 (已判決確定)借用十萬元未還,適廖瑞賢有施用海洛因,遂由甲○○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陸續將海洛因販賣予廖瑞賢多次,抵償積欠廖瑞賢之十萬元。事後,甲○○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以每一小包一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各一小包予廖瑞賢;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七千元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接獲綽號「大姐」者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即攜帶毒品外出販賣與綽號「大姐」之人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三號(巨蛋保齡球館)前,經警發現可疑,在甲○○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三五一‧五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甲○○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應訊。但其於事前曾具狀陳報,其因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前往大陸延醫診治,不克出庭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八頁),乃原審對此未經調查,亦未說明上開情事是否為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嫌違誤。㈡、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伊向綽號「阿城」者購入海洛因四次,每台兩九萬元,共買四台兩,查獲時購買(即第五次購入)九台兩五錢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十七行),資為論罪之證據,據此,被告向「阿城」者販入海洛因五次,乃原判決事實欄却記載被告「以每台兩新台幣九萬元之價格,陸續向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販賣」云云,對被告向「阿城」販入毒品之「次數」若干﹖何時為之﹖均未詳細認定,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欠明確,亦屬可議。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