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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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八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民國92年2月
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852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64號與96年存字第485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66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