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28歲民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認罪協商之內容與其真意有違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查,該等協商內容業經公設辯護人到庭陪同被告與檢察官為協商,且協商之內容亦與宣示判決之結果相符,有認罪協商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協商意旨與其真意不符云云,即屬無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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