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4月、3月、6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末案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下稱①案),於101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周美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並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是綽號「 阿藍 」之 陳敏哲 所提供,嗣經檢警依其供述因而查獲陳敏哲轉讓毒品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41844號函暨移送陳敏哲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4頁),係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周美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9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4月、3月、6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末案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周美君與 張裕宗 (另案偵辦)所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裕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殘渣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另由同案被告張裕宗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