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志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5,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下稱調字卷)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437,65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84,156元、利息233,88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9,597元、利息222,195元、違約金43,062元、訴訟費用33,901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1,778元、利息7,434元、訴訟費用1,391元;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2,444元、利息337,817元】,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6年
7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業經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2頁至第11頁、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而聲請人於106年
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104年度並無所得收入、105年度僅有1,800元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104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證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6,000元、機車加油費1,500元、衣服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平日育樂費2,985元,共計12,485元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7頁),方屬適當。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平均每月又必需支出生活費11,448元,客觀上已足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調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名下雖有3棟房屋、3筆土地及86年出產之汽車1輛,惟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3棟房屋之課稅現值總計為205,150元(計算式:4,850+6,500+193,800=205,150)。而土地分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314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同段324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7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減價三次拍賣仍未拍定,可見前案執行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仍屬過高。而依前案執行之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公告所示,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794,
000元;同段314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02,000元;同段324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6,000元,合計上開3筆土地之價格為9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另聲請人所有之汽車1輛係86年出廠,迄今已20年,應無任何殘值。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約計1,117,150元(計算式:205,150+912,000=1,117,150),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1,437,658元,已如前述,顯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及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