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黃岳松 被告 蘇茂榮
蘇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巷○○○○○巷道○00號,被告蘇茂榮、蘇建銘(下稱被告2人)父子,則居住在同巷16號。原告於105年7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 張香雪 欲外出,然因系爭巷道遭被告蘇茂榮停放車輛,不易行駛通過,原告要求被告蘇茂榮移車而生口角,被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右腕及左肘瘀青、左胸壁及左臀挫傷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就診等10萬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365天無法工作,扣除假日不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損失36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兩造本是鄰居關係,長期因停車糾紛相處不睦,經此傷害事件,身心受創,因此請求22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受傷後有購買醫療藥品、看神經內科之必要。又原告無法提出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蘇茂榮辯稱其當時被原告打一下後,旋即由蘇茂榮之配偶將蘇茂榮扶回屋內,原告身上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
二、被告蘇建銘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被告蘇茂榮並辯稱其當時被原告打一下後,旋即由蘇茂榮之配偶將蘇茂榮扶回屋內,原告身上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然兩造因移車問題而衍生刑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及本件民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一方面主張被告蘇茂榮在衝突中一直以手或腳,打、踢原告,另一面在其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案件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下稱另案)卻又以被告蘇茂榮在刑事案件中於106年3月28日庭期當庭表示只遭原告打一下後,就被扶入屋內之陳述,主張被告蘇茂榮只被原告打一下云云,則原告就被告蘇茂榮施暴之事實主張顯然互相矛盾(因若如原告所言蘇茂榮已被人扶入屋內,豈可能再對原告繼續施暴?),原告在另案與被告蘇茂榮在本件所稱蘇茂榮只被原告打一下云云,用意是要迴避在本次衝突中各自應負擔之傷害責任,均不可信。故被告蘇茂榮辯稱遭原告打一下就被扶入屋內,未造成原告前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其次,觀之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記載原告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5.0×0.4公分),四肢挫擦傷、右腕及左肘瘀青,左胸壁及左臀挫傷疼痛等傷害,應就是三人互毆所造成。又被告2人前揭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移車問題,產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2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屬可信。
貳、被告2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情,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為此購
買醫療用品及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張、永全中藥房收據1張、若瑟醫院門診收據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然上開統一發票、永全中藥房收據內之品項並未經醫師認定
屬本次傷害醫療之必要用品,故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2,3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7月18日、7月22日、10月5日至若瑟醫院腦神經內科看診,因此支出門診費840元云云,然105年7月5日原告被送至若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傷勢均為外傷,已如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該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記載原告有腦震盪或頭暈之現象,原告又未能證明前揭三次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至若瑟醫院腦神經內科三次門診費用840元,即非有據。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扣除上開購買醫療用品、若瑟醫院門診費用以外,其餘請求56,860元醫療費之支出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達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日1200元為標準,並扣除假日,請求被告2人賠償36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一節,未能提出證明,此經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當庭陳述在卷,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2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即無可信,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兩造互相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被告蘇茂榮分別就各自民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蘇茂榮所受傷勢為左側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左手鈍傷(見警卷第23頁),相較前述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原告之傷勢較重,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爰在此範圍內判准其請求。至其請求賠償醫療費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超過40,000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實際上並未產生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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