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蘇茂榮 被告 黃岳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巷○○○○○巷道○00號,原告與第三人 蘇建銘 父子,則居住在同巷16號。
被告於105年7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香雪 欲外出,因系爭巷道有原告停放之車輛,被告要求原告移車讓路而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左手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77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30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損失6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兩造本是鄰居關係,長期因停車糾紛相處不睦,經此傷害事件,身心受創,因此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無法提出因傷不能工作之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刑事審判期日,當庭自陳當時係遭被告打一下就被其配偶扶入屋內,可見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原告在踢、拉被告之過程中自己造成。原告請求賠償100多萬元之金額,顯然無理,被告當天遭原告父子打傷,所受傷勢比原告還重。
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遭被告打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否認並辯稱當天只有打原告一下云云。然兩造因移車糾紛而衍生刑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及本件民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
106年3月28日當庭經法官問:你講到你當天有被雙截棍打,你被打幾下?蘇茂榮答稱:打了一大下(見刑事卷第306頁),惟原告陳述此段話之用意係在說明其遭被告打一下就被其配偶扶入屋內,其並未毆打被告,此與被告在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事件中,主張原告一直踢被告,有所矛盾,若原告真的遭被告打一下就被其配偶扶入屋內,自不可能一直踢被告,兩者顯有衝突,被告若堅持主張其只打原告一下,就不能再主張原告一直踢被告。且觀之原告當天傷勢為左側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左手鈍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出具之
105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顯非「只打一下」就會造成之傷勢,被告辯稱只打原告一下或原告主張遭被告打一下就被其配偶扶入屋內,不無各自迴避互毆之傷害責任之用意,均無可信。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天受傷情形,可知被告辯稱只打原告一下云云,並不可信,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產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屬可信。
貳、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情,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70元,並提該院醫療費用證明單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觀之上開證明單看診科別為急診、外科,足認屬本次傷害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770元,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30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然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當庭陳述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300天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云云,即無可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進而相互發生傷害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前揭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被告均各自就其民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左手鈍傷,被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額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右腕及左肘瘀清、左胸壁及左臂挫傷疼痛等傷害(見警卷第22頁),被告之傷勢較原告為重,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0,770元【計算式:770(醫療費)+20,000(精神慰撫金)=20,7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實際上並未產生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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