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李松溢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告 李江龍
李麗瑜 李英澤 李麗嬌 李柄寬 李育麟 李振毅 李銘輯 李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四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江龍、李
麗瑜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江龍、李麗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輯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昌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振毅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澤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麗嬌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柄寬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育麟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江龍、李麗瑜、李英澤、李麗嬌、李柄寬、李育麟、李振毅、李銘輯、李銘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4,4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不願參與分割,以致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為使系爭土地達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李江龍、李麗瑜、李銘昌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英澤、李麗嬌、李柄寬、李育麟、李振毅、李銘輯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20、155-161頁)。本件被告李英澤、李麗嬌、李柄寬、李育麟、李振毅、李銘輯等人從未到庭調解,且被告李江龍、李英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均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配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西側臨路,該土地上有四個魚塭,由北往南依序為:第一個魚塭為被告李江龍、李麗瑜所有,第二個魚塭為被告李銘輯、李銘昌、李振毅所有,第三個魚塭為原告及被告李英澤所有,第四個魚塭為被告 李炳寬 、李麗嬌、李育麟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調字卷第9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解卷第103-112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李江龍、李麗瑜、李銘昌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第90-91、150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李英澤、李麗嬌、李柄寬、李育麟、李振毅、李銘輯等人(見調解卷第129-139頁),被告李英澤、李麗嬌、李柄寬、李育麟、李振毅、李銘輯等人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被告李江龍於89年4月1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5489分之200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被告李英澤於98年8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5489分之8070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7-20、159-161頁),惟因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77、11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被告李江龍、李英澤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李江龍、李英澤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被告李江龍之應有部權利35489分之2000;對被告李英澤之應有部分權利35489分之8070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李江龍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及被告李英澤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上。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先由原告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601元、地籍謄本費150元及勘測費7,200元,合計共37,951元(見訴字卷第53-58頁),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號││││├─┼───────┼────────┼──────────────┤│01│李江龍│35489分之2000│35489分之2000(2,139元)│├─┼───────┼────────┼──────────────┤│02│李麗瑜│35489分之2000│35489分之2000(2,139元)│├─┼───────┼────────┼──────────────┤│03│李英澤│35489分之8070│35489分之8070(8,630元)│├─┼───────┼────────┼──────────────┤│04│李松溢│35489分之6419│35489分之6419(6,864元)│├─┼───────┼────────┼──────────────┤│05│李麗嬌│35489分之5000│35489分之5000(5,346元)│├─┼───────┼────────┼──────────────┤│06│李柄寬│35489分之3000│35489分之3000(3,208元)│├─┼───────┼────────┼──────────────┤│07│李育麟│35489分之3000│35489分之3000(3,208元)│├─┼───────┼────────┼──────────────┤│08│李振毅│35489分之2000│35489分之2000(2,139元)│├─┼───────┼────────┼──────────────┤│09│李銘輯│35489分之2000│35489分之2000(2,139元)│├─┼───────┼────────┼──────────────┤│10│李銘昌│35489分之2000│35489分之2000(2,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