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許美惠許位 之繼承人
       許太山 即許位之繼承人
       許太南 即許位之繼承人
       許美美 即許位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美惠應就被繼承人許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全
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位之遺產應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美惠分別於民國92年6月30日及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
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月9日及
103年3月27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99,391元
,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款122,182元,及其中47,060元自10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業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在案。
㈡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1266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告許美惠之父即被繼承人許位所有,許位於102年11
月11日死亡,其配偶 許徐枝花 亦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由
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太山(長男)、許太南(次男)、許
美美(長女)、許美惠(次女)等四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實
現債權,原欲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房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太山、許
太南、許美美、許美惠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如不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許美惠財產之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許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許美惠之債權人,且被告4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許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然被告
許美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許位、許徐枝花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9月25日103
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 司南 簡調字卷第
7-23頁、本院卷第32-36頁、50-53頁、71-7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許徐枝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經核原告
主張之事實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許美惠積欠其金錢債權,因
被告許美惠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許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房地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許美惠請求裁判分
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許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法
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許美惠怠於清償債務
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許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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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
││││100/10000│
├──┼──┼───────────────┼─────┤
│⒉│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公同共有全│
│││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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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許太山│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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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太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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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許美美│4分之1│
├──┼────────┼────────┤
│4.│許美惠│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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