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

原告梅鄉宮庭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展

訴訟代理人 陳文莉

被告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鴻達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黃宗展,並經黃宗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7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389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停車費200元,合計為1,200元(計算式:管理費1,000元+停車位200元),且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14個月之管理費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期=16,8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則以:原告並未善盡管理委員會應盡之職責,違建亦未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報備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財務收支總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01頁、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固以原告未善盡管理委員會職責等語置辯。然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管理費等,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再者,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須改善事項或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