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劉明宏
       劉寶玲
       劉士宏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劉森雄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劉森雄所得
遺產為限,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寶玲、劉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森雄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
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森雄至96年5月4日止,
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森雄於92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而被告等至今尚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對
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森雄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7146元及其中187940元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明宏、劉士宏辯稱:「我知道他有使用信用卡,他沒
有遺產,連房子都被拍賣,我們沒有拋棄或限定繼承,我當
時不在家,不知道這件事情,其他二位被告都嫁人了,已不
住在家裡,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乙份、家事庭函及繼承系
統表乙份為證。被告劉明宏、劉士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森雄除戶戶籍係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被告劉明宏、劉寶玲係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2樓,被告劉士宏係住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被告劉麗玲係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有戶籍謄本4件附卷可稽,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森雄未同
居共財,被告劉明宏、劉士宏抗辯被告四人均不知繼承債務
存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雖可信為真實,被告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
繼承被繼承人劉森雄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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