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周季平 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7號)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7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嗣後恐難以回復,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7號亦判決其全部敗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