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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