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勞工服務中心停車場,以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第1247號解釋、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至於所謂「起訴時」,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再者,所稱之「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 何錦平 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卷證資料所示,犯罪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勞工服務中心停車場,被告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巷○○號,又被告因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於97年5月8日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97年10月20日移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97年11月4日繫屬本院,然於繫屬時,被告係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其所在地非本院之轄區,且其戶籍地亦非設在嘉義縣、市,卷內復查無被告亦在本院轄區設有居所之證據,又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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