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遭羈押在看守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家中經濟清寒,父親早逝,母親健康情形欠佳,端賴被告工作之微薄薪資,已知悔悟,定痛改前非,懇請准予交保,以盡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件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其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固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所犯其餘2罪非屬之,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即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對被告裁定羈押。本件被告坦承與共犯 吳哲銘宋一龍 ,先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又因缺錢花用,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得手,本院審酌被告且前已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再犯之虞,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而所謂預防性羈押,既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本件又係選擇較無反抗能力之婦女下手行搶,危害社會治安更甚,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其所執家庭經濟事由云云,並非停止羈押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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