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宜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8、5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與共犯供詞互有矛盾,尚待審理,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10月1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劉漢通蘇本源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如起訴書各附表所示之物存卷為佐,犯罪嫌疑重大,而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待審理,進行交互詰問,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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