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兼上訴人乙○○○○○○
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乙○○○○○○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二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嗣原告 許立慈 提起上訴,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及於上訴。原告甲○○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許立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4號受理後,於訴訟中經和解終結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按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二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367元(按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給付原告甲○○4,851,571元、給付原告許立慈4,469,159元,總計為9,320,730元);上訴人許立慈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22,626元(按上訴人許立慈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7,879元,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退回訴訟費用3分之2,則上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分之1),應由原告二人及上訴人許立慈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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