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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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乙○○(民國97年
丙○○(民國97年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丙○○均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3年7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乙○○、丙○○(尚未辦理戶籍出生登記,暫時命名,均為97年8月22日下午8時12分在雲林縣北港鎮婦友醫院出生),雖被告乙○○、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丁○○同居,被告乙○○、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係原告與訴外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被告乙○○、丙○○均非被告丁○○之婚生女。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丙○○均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而依該親子驗證報告書之記載:註明為 林文裕 與甲○○之女(A及B)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林文裕與甲○○之女(即被告乙○○、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乙○○、丙○○與林文裕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乙○○、丙○○自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即足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兩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後二年內提起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訴外人林文裕受胎生下被告乙○○、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丙○○非為婚生子女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靜華